中国足协仲裁委副主任:坚决反对未经协商的强行降薪和解约
罗德里格没有斯6 @懂球帝
中国足协仲裁委副主任刘万勇律师日前接受了《足球》报采访,谈到了球员如何依规合法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应该如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实务过程等一系列问题。

当一个球员想要向仲裁委递交自己的申诉报告的时候,首先要注意的是什么?
首先要明确自己申请仲裁的准确诉求是什么,“准确诉求”这四个字非常重要。每年我们都要审理很多案件,也有很多案件无法审理,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申请人没写清楚自己到底要我们仲裁什么,不能列出自己的准确诉求。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我处理了很多有关球员提起的申诉,其中有关于球员身份关系的案件。我们能够理解球员的最终目标是想获得自由身身份,只有明确其“自由身”的裁决结果才能有利于球员去寻找下一份工作,但是,在身份关系的案件中,“自由身”的概念本身是不准确的,这个概念只是借用NBA中的俗称,准确的诉求是“确认工作合同终止或解除工作合同”,《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以下简称《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定》)中,也是依据合同到期证明或转会协议才能办理转会手续。
关于该项请求,很多球员都没有写清楚,而我们的仲裁庭也受到“不告不理原则”所限,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请求的,我们是不能够提示当事人该如何请求的,只能进行适当的释明。所以我要在此提醒未来想要来仲裁“自由身”身份的球员,一定要在申诉材料中写明是“关于工作合同终止或解除”这一诉求。
在你处理过的案件中,有没有哪些因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误,导致案件无法审理的?在一些日常处理的案件中,有哪些仲裁概念是比较容易混淆的?
这样的案件肯定是有的。这类案件有几种类型:一类是所提仲裁请求要具有可履行性,或者具有诉的利益问题。有部分仲裁请求明显无法实现,明显属于无法实际获得履行或没有任何诉争利益的请求,例如球队已经降级到中甲,但是球员要求依据工作合同注册为中超球员,此类明显不可实现的请求。
一类是主体错误,尤其是处理身份争议案件的时候,对于俱乐部和会员协会在办理球员转会程序的地位不清楚,一些转会环节是由会员协会进行的,俱乐部是无权进行操作的。
还有一类是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范围,我们经常会接到一些要求对俱乐部进行处罚的案件,或者将要求纪律处罚的请求与其他仲裁请求混和在一起的情况,这类案件我们也无法进行处理。
在我们日常处理的案件中遇到最多的就是弄错主体,经常有未成年人的家长将申请人写成自己,事实上申请人应为球员本人,家长是其法定代理人。也有人将俱乐部或者会员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当作被申请人,这里就混淆了“法人单位”与“法人”概念上的区别。
据说今年裁决的很多案件中,有不少都是既涉及欠薪,同时也要求自由身的,是这样吗?请问现在仲裁委有什么快速处理机制吗?
是的。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主张讨欠薪与“自由身”往往一并提起仲裁。现在仲裁委会根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8条,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份裁决。我们今年做了不少部分裁决。球员提出明确诉求且涉及到转会的,只要证据充分,我们通常都会先作出这部分裁决结果,便于球员寻找新的俱乐部,其余内容待进一步评估后再给出结果。
这里还有一点要提醒的就是,如果申请的一方迫切需要一个对身份认定的裁决结果,比如“自由身”,那么就必须在递交的材料中就其紧迫性以及明确性提出诉求,同时提交支持此紧迫性的相关证据证明。足协仲裁委并不能主动适用该制度,仍然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即便在所谓的窗口期即将到来或者已经到来期间,如果申请方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进行部分裁决的申请,那裁决还是会按照一般流程进行。
本年度多家俱乐部出现了大面积解约的情况,其中包括很多球员都是被通知提前解除了工作合同;留下来的球员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拖欠薪水,比如前段时间在网上发声的荣昊、郑凯木以及尹鸿博,那么对于这些与合同和欠薪为主要争议内容的官司,仲裁委通常进行怎样的裁决?
首先,提前解约和被拖欠薪水,或被现在的俱乐部、前属俱乐部拖欠,都有很多种情况,而我们首先负责裁决的是提起了仲裁申请的案件,一些只在网上发声但实际上没有提起任何仲裁申请的事件,不在我们的案件处理范围内,仲裁委首先要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
再说回你问的欠薪问题。无论是被前任俱乐部欠薪,还是被现在的俱乐部欠薪,只要该俱乐部在中国足协注册,欠薪的问题就一定有人管,要么是仲裁委管,要么是足协相关部门管,毕竟涉及到准入制度。
年初不少俱乐部都跟球员表示,国际足联和中国足协都支持他们给全队降薪,很多球员其实一开始是不同意的,但是后来没有办法只能同意。请问,球员是否能够就俱乐部强行降薪发起仲裁申请?
不应该是这样的逻辑。
国际足联和中国足协只是考虑在疫情期间各俱乐部的财政压力,所以给出了一些建议,中国足协也给出了一些具体的降薪规则,在具体实施降薪的规则中既有程序上的要求,也有实体上的要求。中国足协的规则作为公开文件向全社会公开下发了,这在互联网上很容易搜索到。如果严格按照规则执行,提交足够的证明材料,那么我们能够支持俱乐部在规则范围内进行适当的降薪,但是,如果没有经过任何协商,强行降薪甚至强行解约,这个是我们坚决反对的。
在今年处理的案件中,我们收到了不少因俱乐部解约方式不当引发的争议。在实际处理的案件中,绝大部分俱乐部以疫情为由单方降薪的抗辩都没有得到支持,这类俱乐部普遍存在问题是,没有按照中国足协以及国际足联的指导意见公平、公开、公正地与球员协商一致进行降薪。中国足协以及仲裁委的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支持合同的稳定性,在裁决过程中会不会让违约方从中获益,坚决杜绝以疫情为名、行损害球员利益之实的行为。
有的球员已经转会离开,但是他的前任俱乐部还拖欠他的薪水,而该俱乐部主体依然存在,那么这类球员是否可以发起仲裁?胜诉的概率有多大?
俱乐部主体存在并不代表仍在中国足协注册,如果俱乐部仍然在中国足协注册,在这个前提下是可以提起仲裁的,但是别超过仲裁期限。对于是否能胜诉,关键还是看双方的证据,仲裁委不能仅凭一面之词就支持某方的诉求。虽然仲裁委对球员一方的举证责任是有所倾斜的,但也不代表球员方就无需举证。
现在各种培训机构良莠不齐,家长们该如何分辨?
尽量寻找有中国足协认可资质的、在中国足协登记备案的青训机构,合理注册的培训机构在各会员协会系统中会有公示的。对于有注册的青训机构,一旦发生纠纷我们会进行裁决,如果没有在中国足协或者地方会员协会注册的培训机构,这样的纠纷我们一般不做处理,因为不在我们的管辖范围内。
如果一名外援在中国发起仲裁申请,我们将适用国际足联的法规,还是适用中国的法律?在裁决上是否内外有别?
首先,这个当然适用中国的法律,其次,不会有所区别。但是,中国的法律在涉外因素中也会有一些特别的规定,这本身也是适用中国法律的体现。
有些像辽宁宏运、大连千兆以及大连超越等俱乐部的球员,他们被欠薪,实际上原俱乐部的企业主体还在,但他们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拒,因为上述三家俱乐部已经不是中国足协的会员协会,这些球员到法院起诉,法院又认为这是行业内纠纷而拒绝受理。那么未来再出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不知道你注意到没有,你所举例的俱乐部均是辽宁省范围内的俱乐部。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不予受理体育行业内纠纷的情形,其中以辽宁高院的数个裁定最为典型。
实际上,辽宁高院作出的关于大连超越、辽宁宏运等俱乐部的数个裁决,学界以及实务界均认为还是需要辽宁高院重新考量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裁决所论述的中国足协仲裁委并非《体育法》中规定的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仲裁机构,足协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并非国务院制定的规则,这是法律适用错误;二是俱乐部注册情况的变化属于管辖问题,应适用程序法的规定,程序法原则上不适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该案系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再审裁定,并作为当年典型案例进行公布,救济渠道非常有限。
关于体育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在职业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欠薪纠纷上本不应当存在争议,事实上,值得讨论的应当是例如竞赛名次纠纷、裁判员判罚纠纷等竞技因素导致的体育纠纷。对于不在中国足协注册的俱乐部所拖欠球员薪酬问题,这些年全国除了辽宁之外,基本都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程序处理,包括北京、海南、江苏、宁夏等地都处理了很多此类案件。
中国足协仲裁委所面临的困境在于,中国足协只有行业内的管辖权,一旦俱乐部不在行业内注册了,中国足协没有司法强制手段对其进行约束,既无法查封俱乐部账户,也无法将实际控制人等列入限高名单,此时中国足协仲裁裁决面临执行落空的窘境,行业管理与司法管辖还是不同层面上纠纷解决机制。
现在《体育法》正在修订中,我也参与了《体育法》修订工作,其中关于体育仲裁部分也是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希望通过在立法层面的设计解决目前困境。